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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天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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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领取项目工资,工资单中也不存在项目工资的类别,金额也是宋某单方自述,未得到上诉人确认。袁某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员工劳动报酬。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了项目工资的说法,而是根据公司盈利及员工综合表现的情况发放年终奖。原审中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纠纷,证言不能采信。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宋某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7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某某公司对宋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不少于1370元。某某公司可以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宋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宋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宋某于2014年7月离职,后宋某因劳动报酬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5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宋某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项目工资,如存在,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宋某项目工资及项目工资具体金额。

宋某认为,某某公司存在项目工资,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下半年项目工资,每年年中发放该年度上半年项目工资,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移动话费发票原件一张及宋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短信聊天记录一组,短信内容如下:(发给袁总,2014年12月15日8:58)袁总:您好!我总共还有6.65万元项目工资未发,这个月下旬因交房急需几万元……请看能否帮我先安排3.65或4.65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余下的2-3万年底再说。先谢过,拜托了!宋某;(号码137××××8058回复)这两天农民工闹事非常抱歉一直被缠的没有精力处理周一看看有没有时间处理;(发给袁总,2015年1月16日20:29)烦请袁总周一一定帮我安排……拜托了!(号码137××××8058回复)同病相怜、一定努力;(发给袁总,2015年1月17日9:01)今年真是这样;(号码137××××8058回复)宋工,这两天我都在找资金,现在差不多有眉目了,这周会安排一点给你;(发给袁总,2015年3月23日15:17)袁总:您好!今天23号了,请记得一定帮我安排,谢谢!(号码137××××8058回复)在外理点事,今天忙的一塌糊涂,明天会叫财务尽量付你,以此证明“137××××8058”的号码属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且2014年12月15日宋某明确提出项目工资有66500元未发,袁某于2015年3月30日明确表示会于第二天让财务尽量付给宋某,短信记录中袁某从未对宋某的项目工资及金额提出任何质疑。2、光大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新苏卡对账单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第二次开庭提供)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通过光大银行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12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4250元,因宋某为2012年10月入职,故该半年项目工资较少。2013年上半年项目工资为52450元,扣税后为46485元,某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宋某,后某某公司还通过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支付宋某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3000元与20000元,现尚欠该半年度项目工资20000元未发放,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亦未发放。3、宋某与袁某及某某公司副总袁某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宋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某某公司副总兼财务负责人袁某进行了沟通,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项目工资及其对拖欠宋某项目工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4、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研发部项目提成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及考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存在项目工资以及项目工资的计算方式。2013年下半年提成清单显示我应拿提成63252元,2014年上半年本来我应该拿69000元,但是我和袁某谈好,自愿只拿46500元。

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1、对移动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137××××8058”号码确实为袁某本人所有,但对于短信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袁某本人所发。对宋某所称的袁某本人对项目工资及金额无异议是不属实的。2、对光大银行及新苏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均无异议,该两张对账单上标明“工资”的每一笔款项是我公司打的,但我司没有项目工资,宋某卡中24250元是2012年下半年年终奖,23200元、20000元两笔款项是我司2013年整年的年终奖。对于46485元该笔款项是效益奖,即宋某2012年9月至2013年的8月期间大约一年的奖金。3、对于录音光盘中所有的通话中不确定是不是袁某或袁某本人在通话。文字整理稿和录音不一致,文字整理稿中所有关于项目工资的陈述都是宋某自己本人加的,在录音中袁某没有提到项目工资。4、对提成清单,考评协议书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为宋某自行编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且考评协议书上写明考核乙方的责任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宋某现在主张2014年上半年的项目奖金没有依据,协议书为一式三份,宋某所提供的协议书上无人签字且未盖章,不予承认。宋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应该有签字确认且盖章的协议。

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并不存在项目工资,也没有拖欠宋某任何工资,其为反驳宋某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的工资构成并不是宋某所陈述的底薪加项目工资。工资构成以工资单上的各项目为准,年终奖是一种福利不属于工资范畴,且每年根据公司盈利金额并不相同。

经质证,宋某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上的签名以及联系电话为宋某所写,其余均为空白,现合同上其他内容均为某某公司之后添加,笔迹与某某公司签名明显不同。另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370元每月,但实际每月发放的与1370元不一致,而且多余部分某某公司也没有说是年终奖。对工资条无异议,上面的金额已经收到,没有结欠,但工资条只是底薪部分,项目工资在工资条中没有反映。

原审法院审理中,宋某申请证人顾某、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顾某陈述称,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某某公司处担任研发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项目工资,在职期间公司并没有年终奖一说,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其只签名,项目工资之前为一年发四次,后改为一年发两次。项目工资是按照项目工程师工作量核算,具体由其直属领导即宋某核定。因宋某离职后某某公司改成年薪制,其在职期间仅领取一笔即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3000元。证人李某陈述称,其2013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处担任研发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项目工资,项目工资按照所做项目的量来核定,一年发两次,项目工资由其领导即宋某核定。某某公司项目工资核算标准就是参照宋某所举证的考评协议,其项目工资金额与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提成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亦一致,宋某的项目工资也一并记载在内,现某某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经质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宋某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是有项目工资的,核算标准就是根据考评协议,两位证人都因某某公司拖欠项目工资的问题与某某公司协商处理过。某某公司认为,顾某、李某都曾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宋某提供的2014年上半年提成清单中并没有证人顾某的名字,且两位证人都与我司有纠纷,故对其二人证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举证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等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存在项目工资且尚拖欠宋某项目工资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某某公司认可手机号“137××××8058”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所有,而根据宋某与该号码长达数月间的短信记录,可以印证宋某向袁某多次催讨项目工资以及袁某一再答应支付的事实,某某公司虽辩称短信是否为其袁某本人所发无法确认,但某某公司对短信具体为何人所发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某某公司认可证人顾某、李某曾为其公司的员工,而该二人的证言中均陈述称某某公司研发工程师的工资构成中是存在项目工资该项的,对于项目工资的考核人、考核办法、每年发放次数等内容与宋某在庭审时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最后,某某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时陈述2013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公司没有年终奖,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在宋某举证光大银行和苏州银行对账单后,却变更说法为2013年下半年是有年终奖的,2014年整年都没有年终奖,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发放的两笔是2013年整年度的年终奖,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建行发放的该笔46485元的款项,某某公司却又声称为宋某2012年9月至2013年的8月期间大致一年的效益奖,此种前后一再矛盾的陈述,结合证人顾某关于某某公司没有年终奖的证言,足以对某某公司关于公司没有项目工资及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支付的24250元、23200元、20000元为年终奖以及2013年9月29日发放的46485元为效益奖的辩解产生合理怀疑,且即使某某公司存在年终奖、效益奖等,也应有相应的计算考核办法,但某某公司对此却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综上,对于某某公司存在项目工资且尚欠宋某项目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某某公司尚欠宋某项目工资的具体金额,虽宋某未提供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考核协议书和提成清单,但从宋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宋某提出支付66500元项目工资的请求后,袁某在之后的短信回复中确未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仅是一再表示会尽力想办法支付,且证人李某的证言中陈述称其项目工资的考核办法是依照宋某本案中提供的考评协议书,项目工资金额与宋某提供的提成清单上的金额相一致,宋某的项目工资亦记载在提成清单上,故宋某提供的考评协议书及提成清单具有一定可信度。另,宋某主张2013年2月5日支付的24250元为2012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46485元为2013年上半年项目工资、2014年1月27日的23200及2014年3月31日的20000元支付的是部分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在支付的时间顺序上比较符合逻辑,与宋某陈述的“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下半年项目工资,每年年中发放该年度上半年项目工资”也较为一致,加之,宋某提供的2013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清单显示,该半年度宋某可得项目工资为63252元,扣除上述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3200及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尚余20052元,现宋某按某某公司尚欠其20000元主张,也基本符合该半年度项目工资结算情况;而对于2014年上半年提成清单中显示的宋某项目工资69000元,现宋某自愿以其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商谈后的46500元计算,此系宋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尝不可,予以准许。因此,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就有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奖金考核办法的义务,而某某公司现一再否认其公司存在项目工资,对其所发放的款项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原则,对宋某陈述的某某公司尚欠其项目工资66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合计为人民币665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宋某在职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袁某,宋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与袁某之间大量的短信往来,在短信往来中袁某并未否认宋某存在项目工资,双方仅就支付时间进行多次商讨,上述短信证据结合原审中宋某提供的证人顾某、李某的陈述,及某某公司关于年终奖前后陈述矛盾,足以证明宋某存在项目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某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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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天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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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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