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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天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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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特别授权),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工程款1336626元(“支付”具体含义为“连带支付”);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应由发包人某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举证汇款给某公司500多万元,但是并不能证明是给付的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明显举证不到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莫名其妙地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举证发包方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范围。退一步讲,假设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000多万元,某公司仅支付了500多万,仍存在欠付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发包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问题。二、一审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不清,对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账目忽略审查,而且在判决书的内容书写上避重就轻。一审查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账目资金往来,很显然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不出工程款的字样,而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却是工程款,这样的陈述与证据体现的信息不一致,一审中却没有进一步询问和查明,忽略如此重要的事实审查,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某公司认为工程总承包款已全部付清,又陈述对工程款如何结算的不清楚,两者明显存在矛盾,一审判决在内容上没有查清这些矛盾点并给出合理解释,依据模糊不清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必然有误。三、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傅某某,两者在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方面相互配合。两个公司的联系如此紧密,一方某公司尽力混淆视听让原本含混不清的事实更加扑朔迷离,另一方某公司又躲着不肯出庭,很多情况无法当庭对质。一审法院仅让某公司承担责任不仅在法律上行不通,而且正中两公司逃避工程款的下怀。两被上诉人如此恶意串通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更不利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未参与也不知情,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已向某公司支付了500多万元工程款,因该工程并未按合同全部完成,故支付的500多万元已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某公司工程款。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原判决由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36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厂房及办公楼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苏纽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中国药城三期厂房G29栋,3、工程量为1-5层办公楼精装修、1-4层厂房装修、原毛坯土建工程、1-4层厂房洁净空调、净化车间环氧树脂地面、1-5层办公楼中央空调及办公楼和厂房的机电安装,具体工程量以工程预算表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332760.27元……。2015年1月10日,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洁净室及中央空调工程;第三条约定:洁净室及中央空调工程报价为2255343元,下浮后合同总造价为1900000元,环氧树脂地面工程暂定总价为376304元……。后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列明:工程材料施工费1828386元,差旅及工程管理54852元,工程利润税金182839元,总计2066076元。王某某自认收到某公司729450元工程款。庭审中,王某某陈述,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已完成1-3层的装修,第4层未完成。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有500多万的账目资金往来。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给付某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但双方如何结算的不清楚。2016年6月21日,某公司向泰州医药高新产业园区出具文件一份,载明: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租用园区三期G29幢整幢厂房,现因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傅某某失联,公司暂停运转,公司同意由泰州医药高新产业园收回某公司所租用的厂房,并按公司2014年8月25日所签《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入园协议》和《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处理退还事宜;对于某公司现有装修希望园区予以合理的补偿。某公司承诺拿到补偿款后首先用于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及园区物业管理费用。相关事宜委托公司股东许某(身份证号:)全权办理,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个人,不具有分包洁净室及中央空调工程的资质;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予确认无效。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其租用的中国药城三期厂房G29栋厂房退还给出租人泰州医药高新产业园区,此行为视为其已将涉案工程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庭审中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为2066076元,王某某自认收到某公司工程款729450元,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336626元。王某某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故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1336626元。王某某同时诉请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某公司对其与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陈述不清,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范围。故王某某对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判决:一、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336626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1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上诉人企业信息报告,证明两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上的人员有重合的部分,证明某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2、(2016)苏129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某公司现有装修经专业评估后申请装修补偿款198万元,某公司承诺该款项用于解决装修纠纷。证明某公司并未与某公司结清工程款。3、证人杨某,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公司在人员设置上有多处重合,某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厂房工程的资质,仅承接照明工程的业务。4、证人沈某,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某公司从未向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某公司向某公司打款的500多万元并非支付工程款,该款项均流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或其他股东的账户。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法定代表人确是同一个人,监事也有重合;某公司是否具有装饰装修资质不清楚。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对于198万元园区是否批下来我也不清楚,钱没有打到公司账上。对于证据3和证据4,我们打给某公司的500多万元就是工程款,至于某公司如何使用应当由某公司进行说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认为其未欠付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公司认为其未欠付某公司工程款,并提出其转账给某公司500多万元款项予以证明。然某公司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与某公司发生的往来均标注为“往来”或者“其他”,并未说明上述500多万元款项中哪笔款项为支付工程价款。结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某公司不能证明其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某公司应当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代理审判员 田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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