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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天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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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居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租金的借条,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条上的借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承租过车辆,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车辆。

被上诉人居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张某偿还居某借款30万元整;2、判令张某承担上述债务的利息,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张某向居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某借居某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特此证明。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居某本人到庭陈述了涉案借条形成的经过:我是开烟酒店的,有五间店面。2012年8月,有人来问我租两间店面开婚庆公司,从此与张某认识了。那时候我买了一辆奥迪A8,张某一开始租借了3天,后来慢慢熟悉了。我看他是苏州本地人,人也不错,他说把车子租给他,我就同意了。2013年6月,我买了辆宝马,大概花了66.5万元一个星期内就租给了张某,后来我老婆说什么手续都没有,就过了一段时间让张某签了本案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空白处是张某写的。我和张某结算了一下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张某大概欠我77万元左右,他说先打30万元的租车欠条给我,让我过几天过去拿,涉案的30万元的借条的主文内容都是我写的,写过之后给张某看了,他觉的没有问题就在借款人处签字。我一直催到7月6号,张某约了时间见面,但后来电话关机联系不上,我才知道两台车子被他骗了。7月8日,我们找到了张某的父母,张某父母在咖啡店里写了这份承诺,愿意承担找不到的车子的损失。居某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张某,联系电话:134××××8318;出租方为居某,出租车辆为苏E×××××,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5时起算,日租金950元。合同第二页尾部有“张某”、“居某”签字的字样。2、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人为张某荣、王某芳,内容主要为:今由本人承诺,因儿子张某向车主租车后,未经车主同意抵押他人,现张某无力偿还,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由张某父母尽最大可能来偿还债务。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苏E×××××在2013年6月登记所有人为居某。4、张某与居某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张某的电话号码为“134××××8318”,其中2015年5月6日的短信中,居某称“还有你帮我的30万元处理一下呗,弄好了我去换辆S级奔驰:谢谢了”,张某回复“好的”;5月28日的短信中,居某称“那明天你一定要给我,我老婆为了这个车子的事天天和我在吵架!”,张某回复“晚点电话,我确认好,不行我垫给你”;5月29日的短信中,张某回复“这个不是相不相信的我的问题,我也是在帮你解决,因为合同是我和你签的,对你负责才帮你在处理”;6月29日的短信中,张某陈述“弄好就能到账,七点回来和你碰头”,居某回复“如果你有问题车子先拿回来再说”。居某据此证明,张某已经拿到了涉案出租的车辆,并且认可拖欠居某30万元。

张某否认上述借条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借条和汽车租赁合同中“张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过一审法院通知,张某未到法院书写其签字以提取鉴定比对样本。张某对承诺书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在短信记录中的回复不能证明居某已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短信中提到的30万元也不能说明是涉案车辆的租金结算款。

一审法院向张某核实上述承诺书的形成经过,张某陈述:我之前是不认识居某这个人,张某在外面做事情,我也不清楚。2015年7月8日这天,居某带着十几个人在新区把我老婆围住了,后来我赶过来了,到了新区的一个茶馆里面,居某说张某租了他们的车子,然后将车子抵押给别人了,并且说我们是张某的父母,要处理张某的事情,如果不处理就要弄死张某。我们之前不认识居某,也不知道他说的张某租车、抵押车的事情,当天我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我为了暂时平息这个事,就写了这份承诺书。写过这份承诺书之后,我问过张某居某所述的租车和抵押车的事情,张某说这个事情不要我管。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张某对居某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证据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核查事实,并向双方告知了未到庭一方的诉讼风险,但第二次庭审中居某本人到庭,张某本人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短信记录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居某陈述,本案借条中的30万元实际为张某经结算应支付居某的汽车租金。居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人到庭对双方汽车租赁合同及借条的形成经过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居某的陈述与上述书证能够基本印证,并针对张某疑问给予合理解释,综合而言,居某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一审法院对居某主张的张某欠付30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张某对居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张某对借条和汽车租赁合同中“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未能到庭书写鉴定样本,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张某本人仍拒不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对其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居某要求归还30万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某在借条中承诺付款期限,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居某从逾期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段》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居某租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缘由和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居某提交了借款人为张某的借条,并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居某本人多次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双方汽车租赁合同及借条的形成经过等细节作了较为详细陈述。故居某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相应反证的举证义务应转移至张某。现张某否认借条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经一审法院通知后又拒不到庭书写鉴定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仅凭张某的本人陈述,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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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天野
  • 执业律所:
    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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